發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1-16

案號

HLDV-113-司聲-84-20241116-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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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王朝毅 相 對 人 花亦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7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35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鈞 院109年度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復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之期間對相對人就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經鈞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79號提存書、109司執全字第40號函、公示催告公告、存證信函等影本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及110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5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而相對人經鈞院裁定就限期行使權利之通知經公示送達後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存字第179號、109年度司執 全字第40號、110年度重訴字第9號全卷及113年度聲字第53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再查相對人已另因上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事件勝訴而向本院聲請撤銷假處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全聲字第3號裁定撤銷假處分之執行並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完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0號卷第48頁至第54頁)。是以聲請人雖未撤回假處分之執行,惟相對人既已向本院為撤銷假處分之聲請並經本院為准許之裁定,且相對人亦執該裁定向本院聲請花蓮縣花蓮市地政事務所塗銷原聲請人聲請之假處分登記完畢,已生與聲請人撤銷假處分同一效果即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已不會繼續發生,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末以經本院裁定將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迄今,相對人迄未就假處分之本案損害對聲請人提起訴訟,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乙紙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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