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10
案號
HLDV-113-司聲-85-20241210-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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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王美文 相 對 人 王耀星律師即周雲庭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耀星律師即周雲庭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9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花蓮縣政府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 9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113年度訴字第39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 判決,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件ㄧ)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一)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計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 5,730元及鑑定費30,000元。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各該卷證查核無訛,並經聲請人提出該判決書、確定證明、繳費收據等影本及訴訟費用計算書等在卷足參。 (二)又相對人花蓮縣政府及周雲庭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 ,依判決意旨關於訴訟費用亦應負擔4分之1,即相對人花蓮縣政府及周雲庭應分別給付聲請人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933元(計算式:5,730+30,000=35,730,35,730*1/4【相對人應有部分比例】=8,933,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經本院將本件聲請狀繕本、本院判決、確定證明及繳費收據等影本送達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迄未為意見之表示,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是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件一】 不動產標示: 1、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 2、花蓮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民光16號 所有權應有部分: 1、王美文4分之2 2、花蓮縣政府4分之1 3、周雲庭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