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2-11
案號
HLDV-113-司聲-99-20241211-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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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李治平 相 對 人 陳心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心盈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 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57,630元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5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888號執行事件於本院112年度補字第90號(後改分案號為112年度訴字第164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又前揭訴訟事件已終結,聲請人業已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12年度存字第53號提存書及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除提出上開書面影本外,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及裁定書查核明確,本案訴訟確已終結且聲請人亦曾提存擔保金157,630元無訛。惟本件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然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6日對相對人住所寄發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掛號信函,業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而予退回,自難認相對人已合法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又聲請人因此再向本院聲請就限期行使權利之通知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然經本院函囑警察機關訪查,相對人現確實住居其住所即設籍地,因此不符合不知相對人居所得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要件,該公示送達聲請業經本院駁回在案,此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聲字第82號卷宗查明。是以聲請人催告之意思表示既未到達相對人,即難謂相對人已受合法催告而未行使權利,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未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