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日期

2024-12-12

案號

HLDV-113-司-13-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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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莊兆圍 代 理 人 萬建樺律師 相 對 人 客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企輝 代 理 人 游敏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每股10元,共400萬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繼續持有股份98萬股(24.5%)迄今已逾6個月以上。相對人為花蓮縣玉里鎮經營商旅,位於黃金地段,營業狀況應獲利可期,卻多年來均未配發股利,近日更有另行申辦貸款之議,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說明營業虛實或交付營業及財務相關資料,均未獲置理,聲請人難以查知相對人實際盈虧及財產狀況,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㈠自108至113年會計年度間之財務報表(包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相關附註,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加附查核報告書)、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會計帳簿(含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日記帳)、會計傳票及會計憑證(含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及後附會計憑證)、財產目錄,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申報書;㈡股東往來明細、傳票、對象、發生原因以及相關法律憑證(如契約、票據、借據);㈢相對人所使用之所有銀行金融機構之往來明細表或對帳單、支票資料;㈣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財務文件、帳戶表冊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前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給 予查閱或抄錄公司章程及簿冊,相對人已回覆聲請人於指定時間到公司查閱或抄錄相關資料,並未有任何不提供資料之情事,聲請人雖以股東身分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然其檢附理由、事證與事實不符,且未依法說明其必要性,加以聲請人於擔任相對人董事長期間,先後與訴外人葉吉豐通謀虛偽侵占相對人不動產及現金至少1,049萬元,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在案,該案目前上訴審理中,其聲請目的與動機實有可議之處,故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不符,應駁回聲請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第2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立法理由載明:「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選任檢查人之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乃增設「必要性」之要件,且少數股東須「檢附理由、事證」以釋明之,故法院除形式上審核其持股比例及持股期間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亦須實質審查其有無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必要性,以辨明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00萬股,聲請人係 相對人之股東,繼續持有98萬股迄今已逾6個月以上,業據其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證,且為相對人未爭執,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拒絕提供公司營業相關簿冊等語,經相對 人否認,而由相對人提出兩造往來之存證信函,堪知聲請人於113年11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後,翌(5)日旋即又寄發存證信函予相關人請求交付相關簿冊,相對人於113年11月12日即以存證信函回覆聲請人得於113年11月19日、20日至公司查閱、抄錄相關簿冊資料,並無任何拒絕提供之情事,難認有由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聲請人所指資料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 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惟依其檢附之上開理由、事證及說明,尚不足以釋明有選派檢查人,檢查如聲請要旨所載資料之必要性,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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