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HLDV-113-國小上-1-20241129-1
字號
國小上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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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連志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上訴人 花蓮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王旭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國小字第2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而應予廢棄等語,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上訴應已具備合法要件。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所屬警員明知上訴人於 民國112年4月18日下午9時52分許之酒測結果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而涉有刑事犯罪之情,於同日下午11時至上訴人處所外,利用上訴人不諳法律之弱勢地位,令其在無法定義務之情形下,僅因畏懼警方公權力而無奈隨同前往警局製作刑案調查筆錄,期間致上訴人之人身自由受被上訴不法侵害,原審未審酌上情,遽認被上訴人所屬警員於執行本件職務行使公權力之過程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原審判決適用法規自屬不當,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因公務員之違法有責行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其要件包括: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行為係屬不法;4.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5.須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6.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所謂故意,係指為加害行為之公務員,對於構成侵害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參照)。所謂過失,係指為加害行為之公務員,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侵害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刑法第14條參照)。所謂不法,係指公務員之行為,不僅違反法律或命令而言,舉凡客觀上欠缺正當性有背公序良俗均屬之。再者,不法與故意或過失間之關係,實為一體之兩面,可以互相推定。惟按行政處分之作成常涉及對事證之證據價值判斷及相關法令之解釋,均具主觀性,若無何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雖嗣後因受處分人循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經上級機關或行政法院為相異認定而推翻,亦不能因此逕認為行政處分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且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申言之,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聲請調查112年4月18日警 詢筆錄及錄影、被上訴人所屬警員前往上訴人家中將上訴人帶至警局時之密錄器錄影影像,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當庭撤回調查證據(上訴人在場,未為反對),上訴人亦未就上開密錄器之譯文及截圖(原審卷第71頁)之真正為爭執,堪認上開密錄器之譯文及截圖為真;依密錄器之譯文及截圖,可知警員雖有以上訴人5年內犯3次酒駕,要求上訴人至派出所配合辦理相關程序,然上訴人僅以:「我上去拿(外套)。那明天還可以拿(車)嗎?」、「很麻煩吶。」等語抱怨,惟並未拒絕同行前往派出所,且在警員提醒其攜帶外套禦寒後,自行上樓拿取外套,並自行坐上巡邏車後座,全程並未實施強制力,未見強暴脅迫之情形,上訴人乃基於自由意願配合前往,堪認警員並無上訴人所稱以類似「堵門」方式使上訴人陷於意思不自由之狀態,而有不法逮捕致剝奪上訴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又員警係因查知上訴人包含本次酒後駕車在內,10年內以有3次酒後駕車之行為,認應依相關法規(道交條例第35條)製單舉發,而至上訴人之住處請求上訴人偕同回所完成行政程序後開立舉發罰單2張,雖該2張罰單後因舉發程序有瑕疵,而由該員警所屬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函請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撤銷在案,惟並非代表上訴人沒有涉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揆諸首開說明,仍難認被上訴人所屬之員警有何執行違背警察職權行使法或於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不法而致生上訴人之人身自由損害之情事,原審以上訴人並未指明此情究有何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客觀上又有何欠缺正當性或有背公序良俗,自難謂有何不法侵害,核與國家賠償之要件不合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揆之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