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0-16
案號
HLDV-113-國小抗-1-20241016-1
字號
國小抗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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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相 對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真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國小字第1號第一審民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提起抗告,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裁定有合於民事訴訟法所定違背法令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抗告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抗告理由,其抗告自非合法。 二、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原審定期命抗告人補繳後仍未繳費,原審乃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觀諸其抗告理由僅稱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其受律師及法律扶助之保障,並記載多件案號云云;並未表明原裁定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情事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