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9

案號

HLDV-113-執事聲-10-20241129-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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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陳淑儀即陳尊嚴之繼承人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孫張少君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 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之111年度司執字 第2094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陳尊嚴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3號確定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孫張少君之不動產,拍賣後依分配表其分配款為2,096,907元。陳尊嚴於112年8月13日死亡,立有公證遺囑,指定遺產由異議人單獨繼承,並明示其餘法定繼承人陳政國、方芝軫不得繼承,異議人乃聲請單獨受領上項執行分配款。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民事判決之意旨不符,其他行政機關均允許以公證遺囑單獨辦理,因此不服,提出聲明異議。 三、本院之論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74年台上第748號判例意旨參照), 如事實上有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時,應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並非法之所許 (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判例及77年台上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就非執行名義所載權利義務之存在與否,尚無實體上之審查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上所載債權人為陳尊嚴,形 式上僅以陳尊嚴得行使執行債權,陳尊嚴死亡後,上開執行債權依法為其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為公同共有債權,依上說明,應由公同債權人全體一同行使債權,始為適法。至陳尊嚴於生前固立有公證遺囑,業經異議人提出影本在卷,然其遺囑效力、其所定遺產之分配方法是否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等,均屬實體法上之事項,執行法院尚無實體上之審查權。至於異議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民事判決之意旨,係就「單獨聲請辦理繼承登記」作成,不涉及遺產分配或分割事宜,與本件情形不同,自無比附餘地,異議人所持見解之論述與法不符,自非可採。另全體法定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遺囑若無爭議,自可簽立書面,同意由異議人一人單獨受領分配款,此為執行法院形式上可審查者;若其餘法定繼承人就遺囑有所爭議,不同意異議人單獨受領分配款,則即屬實體上之問題,執行法院無審查權限,應另經由民事訴訟程序予以認定後,執行法院始可執行。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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