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9
案號
HLDV-113-執事聲-8-20241219-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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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葉忠興 上列異議人因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為全歐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31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316號裁定選任異議人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31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全歐公司之業務並無實際介入,不 清楚該公司之商業往來及債權債務關係,且異議人無留存該公司之帳冊資料,亦難以向相關人員取得,無法擔任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而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30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 四、經查,異議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選任為系爭執行事 件中全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惟異議人並非律師,就法院選任其為全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無接受之義務,其亦已具狀表明不願擔任全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情,則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置。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