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HLDV-113-婚-16-202503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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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雅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被 告 乙○○(SAOWALAK‧INPHO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本法自公布日後1年施行,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前段、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且雙方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上述修正施行前,已於91年2月5日在泰國結婚,並於同年3月7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泰國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111頁至第117頁),原告主張婚姻無效之原因均在100年5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施行前所發生,依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次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訟,應依我國法律及泰國法認定之,然若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結果,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無效,即無庸再進一步審究適用泰國國法之結果,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SAOWALAK‧INPHONG)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甲○○主張兩造結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結婚真意,故兩造間之婚姻應屬無效等情,惟兩造於戶政登記上仍為夫妻,可見兩造間之婚姻是否無效一事,在法律上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此不明確狀態復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足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結婚無效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籍人民,因被 告欲來臺工作,透過訴外人即被告之阿姨丙○○介紹,藉由假結婚之方式,讓被告得以來臺打工,故原告於91年3月7日持泰國地方政府之結婚登記書向花蓮○○○○○○○○○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並於同年月16日來臺,並於92年2月15日出境,此後再無入境紀錄,兩造自始無結婚之意思,且被告出境後亦杳無音訊,長達20餘年無婚姻之實,婚姻已生破綻無法維持,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之事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備位聲明: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縱使已在泰國依泰國國法結婚而確立雙方之夫妻關係,然該結婚之身分行為仍須在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受強迫或虛偽、通謀等情事,其所表彰之結婚行為即屬無效,而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亦屬自始無效之婚姻。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泰國結婚,並於我國為結婚登記,惟其 與被告並無結婚之真意,係為讓被告來臺工作而假結婚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資料為證,而被告確實申請工作許可,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又原告因假結婚乙事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涉犯偽造文書、未經許可入國罪嫌,惟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自始既無締結婚姻之合意,自該當於我國 民法第87條所稱之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故應認兩造締結婚姻之行為自始無效,惟兩造間因仍存在形式上之婚姻登記,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之先位聲明既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其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贅述論列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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