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HLDV-113-婚-21-20241205-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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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 受 罰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受罰人與原告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法院處理家事事件,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 依事件之性質,以適當方法命其陳述或訊問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法院之命到場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規定。但不得拘提之。受前項裁定之人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者,法院得連續處罰。家事事件法第13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而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則有明定。是法院處理家事事件,得命當事人本人到場,當事人本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法院之命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萬元以下罰鍰。 二、被告甲○○前經本院命應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上午9時50分到 場,開庭通知已合法送達其戶籍地,然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審酌歷經三次言詞辯論程序,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且亦未曾以書狀表示過意見,無視法院要求其到場後發現真實進而促進訴訟之用心,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節,認裁罰如主文所示金額為適當。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