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HLDV-113-婚-30-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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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正關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部分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按起訴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提出起訴狀記載之聲明為: 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應自107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夫妻扶養費每月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到期。三、如經准予離婚,請准就兩造夫妻剩餘財產為分配。有關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原告並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具體請求之特定金額),亦僅繳納請求離婚之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而依卷附資料尚無從得知原告主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關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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