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HLDV-113-婚-35-20250305-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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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5號 原 告 乙○○ (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所示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被告應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戊○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丁○○、戊○○之扶養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陸仟伍佰元、伍仟伍佰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貳佰陸拾陸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貳 佰陸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甲○○為臺灣地區人民,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9月1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丙○○、丁○○、戊○○,婚姻初始兩造相安無事,惟被告脾氣愈發暴躁,經常為瑣事與原告爭吵,111年間更屢次因情緒控管不佳而摔擲物品、辱罵未成年子女,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且被告訂購大量直銷商品、保健食品,積欠信用卡債務,造成家中經濟拮据,令原告無法忍受、終日擔憂人身安危,已無法維持婚姻;再被告情緒控管不佳,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3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原告均親自照顧,並有固定工作,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不因離婚而免其扶養義務,被告自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又原告婚後無財產,被告婚後財產有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08/100000、花蓮縣○○市○○○街00號5樓之5房屋應有部分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汽車1輛、機車2輛,扣除債務後,應給付剩餘財產新臺幣(下同)37萬7722元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055條、第1084條第2項、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交由原告任之,且被告應給付扶養費及剩餘財產分配餘額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各給付1萬0233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7722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罹患僵直性脊椎炎,身心痛苦,面對原告 早晨賴床、不做早餐、不接送孩子上下學、離家出走等行為,因而摔擲物品責備並宣洩情緒,實屬當然,且被告摔物不傷人,並非故意為之,原告應體諒、安慰,而非要求離婚,況被告上開病症已改善,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僅1年,不能作為離婚之理由,被告為維護家庭、讓未成年子女健全成長,不同意離婚;如認原告主張離婚有理由,現丙○○、戊○○與原告同住,丁○○與被告同住,宜維持現況,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應以5400元較為合理;又被告出售婚前財產得450萬元,部分用以購置系爭房地,且被告婚後收入顯不足以支付生活所需,係用上開婚前財產中之383萬4500元清償婚後債務,此部分應作為婚後債務,被告婚後另積欠訴外人己○○800萬元,應認已無剩餘財產可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97頁至第498頁): ㈠兩造於99年9月15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 為其夫妻財產制,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戊○○。 ㈡被告於111年3月29日為管教丙○○、丁○○,在原告及丙○○、丁○ ○面前摔手機1支;於111年7月5日為管教丙○○、丁○○,在原告及丙○○、丁○○面前摔筆記型電腦1台;於111年8月5日,為管教丙○○、丁○○,在原告及丙○○、丁○○面前摔手機2支;於111年8月20日為管教丙○○、丁○○,在原告及丙○○、丁○○面前摔電風扇1台;於112年6月11日為丙○○、丁○○之玩具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遂在原告及丙○○、丁○○面前將玩具全部砸在客廳地面,本院並因被告上開行為核發系爭保護令。 ㈢兩造合意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為112年8月22日。 ㈣被告出售其婚前所有之房產,所得價金450萬元匯入原告郵局 帳戶,其中106萬元用以購買系爭房地,嗣原告陸續再將其中383萬4500元匯入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另餘66萬5500元用以支付婚後家庭所需。 ㈤兩造不爭執之財產項目如下: ⒈原告婚後財產:原告將被告婚前財產66萬5500元用以支付 婚後家庭所需,此外無其他婚後財產。 ⒉被告婚後財產: ⑴臺灣銀行帳戶存款1萬5728元。 ⑵系爭房地,價值合計620萬元。 ⑶車牌號碼000-0000號福特六合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780-MXX號機車,價值合計20萬元。 ⑷元大人壽保險(保單號碼LVBV001355號)保單價值準備 金6770元。 ⒊被告婚後債務: ⑴以婚前財產購買系爭房地之106萬元。 ⑵系爭房地貸款389萬1924元。 ⑶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債務3萬3903元。 ⑷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債務2萬6640元。 ㈥兩造合意如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給付方式為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㈦兩造合意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負擔之比例為1:1。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主張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或同條第2項之情事,有無理由?㈡如原告主張離婚有理由,兩造未成年子女親權應歸屬何人?兩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如何負擔?㈢如原告主張離婚有理由,被告出售婚前財產所得價金其中383萬4500元是否用於償還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被告對己○○所付800萬元債務應否計入被告之婚後債務?兩造剩餘財產應如何分配? 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⒉查被告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並經本院核 發系爭保護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情緒控管不佳,原告與之同住相處受有相當精神壓力。又兩造已分居相當時日、各自獨立生活,被告雖不同意離婚,惟未見有何積極挽回婚姻之努力,且持續合理化其過往之家庭暴力行為,毫無反省之意,難認有改變之機,依此情形,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已失,顯無回復之望,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尚難認原告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既依前開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即毋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亦有明文。 ⒉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惟兩造離婚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經協議,本院自有依上開規定,加以酌定之必要。又本院依職權囑託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評估,據覆略以:兩造過往均為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者,目前均穩定就業中,有固定工作所得,均能提供良好之照護環境,原告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態度較為積極,有時候需要被告父親之協助,被告父親會將未成年子女接到家中,待原告下班後接回,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有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77頁),是兩造均有擔任親權人之能力,惟被告前有家庭暴力行為,業如前述,應推定其擔任親權人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又未據被告舉證推翻前開推定,復考量前述被告對於其家庭暴力行為仍無法自省,難保在承擔教養未成年子女重任時,不會再情緒失控之情況,且被告於分居後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丁○○亦不順利,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9頁至第455頁),是被告顯不適於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惟原告親屬支援體系亞於被告,且獨力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亦可能有力有未逮之處,而被告有能力共同擔任親權人,認其在非同住主要照顧之高壓之情況下,應可協助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 ⒊綜上所述,本件未成年子女均正值其等成長之重要階段, 亟需雙親之陪伴、引導,並有賴兩造適時分擔親權行使事宜,是本院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見本院密件資料袋)、兩造之條件,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俾使其等同時感受父母之關愛與照顧,並使兩造能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及決定親權行使之事宜,避免一方擅斷而損及子女利益,亦免單獨行使親權而使教養壓力偏重於一造,故其等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就附表所示事項,應由主要照顧者即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就附表所示事項單獨決定後,仍應儘速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被告,如需被告協力時,應通知被告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併予指明。 ⒋至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固有明文。惟被告就其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應得期待兩造以友善父母態度溝通協商,尚無不當或窒礙難行之處,有關探視權之行使,自應尊重其等意願,是本院認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以為因應,如有需要,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倘日後兩造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仍難以商議時,兩造均得再行聲請酌定,附此陳明。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當然包括扶養在內。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依上開規定,其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且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均居住於花蓮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2萬1484元,考量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3歲、9歲、6歲,其等所需費用應少於成年人,惟彼此年齡均有差距,生活用品不易相互援用,且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身心狀況恐需更多資源照顧(見本院卷第39頁、密件袋),認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每月所需扶養費用分別以1萬3000元、1萬3000元、1萬1000元為適當。又兩造同意其等分擔比例為1:1,給付方式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業如前述,本院認此分擔比例及給付方式並無不當,則被告每月各應分擔6500元、6500元、5500元。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各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6500元、6500元、5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上開被告所應負擔之扶養費,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命其應按期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㈢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被告出售婚前財產所得價金其中383萬4500元非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負債務: 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 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之立法意旨在於肯定夫妻對於結婚後雙方共同生活之貢獻,是所謂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自應與夫妻共同生活相關方屬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本件自有上述條文之適用。查被告出售其婚前財產所得價金尚有383萬4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固抗辯其109年至110年之薪資所得分別為22萬2119元、38萬5756元,顯不足以支付家庭支出,係用婚前財產清償婚後之日常支出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能提出相關金流或以其他證據方法證明其確實係以上開出售婚前財產所得價金支付家庭支出,且被告自承花費約490萬元購買口服幹細胞產品(見本院卷第295頁),依其自承之薪資所得顯難負擔該部分花費,自難認被告係將前開出售婚前財產所得價金用於支付家庭支出而非自身之花費。 ⒉被告對己○○所付債務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債務: 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為112年8月22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固抗辯其因購買口服幹細胞產品而積欠己○○800萬元,且債務發生係在基準時以前等語,並提出公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31頁),惟上開公證書係於同年11月7日做成,所附金錢借貸契約所載借款交付時間係同年10月23日至26日、同年11月3日、6日至7日,均在上開基準時之後,顯無法證明債務之發生係在基準時以前,且取得借款之時間亦在基準時之後,自亦無法證明借款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用以購買口服幹細胞產品,是縱被告積欠己○○之800萬元,依前開規定,因債務發生在本件基準時以後,當不應列入婚後債務甚明。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37萬2266元: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婚後財產為臺灣銀行帳戶存款1萬5728元、系爭房地(價值共620萬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福特六合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780-MXX號機車(價值共20萬元)、元大人壽保險(保單號碼LVBV001355號)保單價值準備金6770元,婚後債務為以婚前財產購買系爭房地之106萬元、系爭房地貸款389萬1924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債務2萬6640元、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債務3萬3903元,是被告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數額為144萬3934元(計算式:1萬5728元+620萬元+20萬元+6770元-106萬元-389萬1924元-2萬6640元-3萬3903元=141萬0031元);原告婚後財產為66萬5500元,經計算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74萬4531元(計算式:141萬0031元-66萬5500元=74萬4531元),原告可分配1/2即37萬2266元(計算式:74萬4531元2=37萬2266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僅請求被告給付37萬22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主文第4項所命為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附表: 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事項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