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27
案號
HLDV-113-婚-42-20241127-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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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2號 原 告 乙○○ 輔 佐 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9年3月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 ,於89年3月14日在臺登記,嗣被告於89年5月2日入境來臺並與原告同住,然被告以不適應在臺生活為由,於89年6月22日出境,迄今已逾24年餘,音訊全無,兩造婚姻已無維持可能。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准離婚。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若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亦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繼續令雙方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 書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9至21頁),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頁、內政部移民署113年5月15日移署資字第1130057585號函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花蓮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9至62、67至71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被告自89年6月22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臺灣,迄今 離家未歸,亦未與原告聯繫,兩造分居至今已逾24年,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客觀上,兩造分居迄今逾24年之久,期間兩造毫無聯繫,婚姻有名無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已完全相悖。故本院認兩造婚姻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均已生嚴重破綻,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核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無故離家未歸,致使兩造長期分居迄今,而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之離婚事由,訴請 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惟本院既已依該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准兩造離婚,原告該部分主張,本院即無庸審認,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