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2-12

案號

HLDV-113-婚-48-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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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對被告位於大 陸地區之地址送達,惟據覆:被告之地址已拆遷,且無被告之聯繫方式,無法送達等語,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故本件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8月6日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離臺, 此後即無音訊、無法聯絡,至今已20年未有同居之事實,可認兩造間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故依民法第1052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經查,兩造於92年8月6日為結婚登記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 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39頁至第43頁),且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又被告於94年12月20日離境後即未曾再入境乙節,亦有本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認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未久,被告即出境,且未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堪信為真實。  ㈢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婚 姻共同生活之基礎,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並使夫妻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本件被告出境後未曾返回,迄今兩造已別居超過19年,雙方已各自獨立生活,未曾有相互扶持與依附,當信雙方已無繼續共同維持生活之主觀意欲,亦欠缺共築婚姻生活之信賴與情感基礎,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難以期待回復,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又本件係被告出境未歸,原告並非唯一可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法院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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