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HLDV-113-婚-51-20250108-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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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1號 原 告 乙○○ (地址詳卷)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惟婚後兩造分隔兩地,被告不負責任,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也未曾負擔家庭開銷或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且曾動手,現已分居3年多,雙方已無情感基礎,婚姻關係存在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兩造離婚,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等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99年2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等情,有兩 造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是原告主張兩造現有婚姻關係且育有未成年子女,堪信為真。又證人即原告妹妹鄭馨茹到庭證稱:我曾與兩造同住1年多,被告之前有工作,但後來就沒有工作了,斷斷續續的,平常也不照顧小孩,沒工作的時候就出去喝酒,兩造也會因為家裡需要用錢而爭吵,原告也曾跟我抱怨被告不工作,兩造已分開3、4年,這幾年就比較沒有聽原告抱怨,未成年子女都是由原告照顧,被告並沒有給家裡錢,但未成年子女跟被告要錢的話,被告會給未成年子女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7頁),核與原告之主張部分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認原告主張被告未幫忙照顧小孩,且兩造已分居3年多等情,堪信為真。 ⒉又被告並未到庭表示意見,亦證被告無意解決婚姻問題, 致使兩造夫妻間相互扶持之基礎已然破裂,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顯已不能達成,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婚姻無法繼續,原告並非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酌定親權部分: ⒈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兩造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經協議,自有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規定,加以酌定之必要。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評估,據覆略以:原告一直係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親子互動尚可,無不當教養之情事,擔任親權人意願高,亦有親屬支持系統可協助;被告過去皆忙於工作,未成年子女多由原告照顧,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作息與需求不甚清楚,但有自行與未成年子女聯繫及約定會面,現住所並未規劃未成年子女之房間,期待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原告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雖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惟照顧經驗、親職時間及居家環境皆有不足,建議採取適性比較原則及繼續照顧原則予以判決等語,有訪視評估報告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2頁、第147頁至第153頁)。 ⒉本院參考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審理結果,審酌原告具有擔 任親權人之意願與能力,且本即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有一定程度之依附關係,被告雖亦有意願擔任親權人,惟過往參與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與時間較為不足,且現與未年子女分隔兩地,與原告間之聯繫互動幾無,再參以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68頁),綜合一切情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並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 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