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15

案號

HLDV-113-婚-53-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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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由中華民國法院審 判管轄;又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均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甲○○為中華民國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依上開說明,兩造間之離婚事件,我國自有國際管轄權,且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間之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婚後曾在花蓮縣共同 生活,民國94年7月21日,被告因逾期停留及非法打工遭強制出境,迄今無法聯繫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內政部移民署113年6月7日移署北花服字第1130068004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83至89頁)。嗣經原告以被告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向本院聲請為公示送達,業經本院准予公示送達在案,有本院公告揭示證書、網路公示送達公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7、139頁)。是以,本件被告經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甲○○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丙○○於 92年4月1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原告並於92年5月28日在臺為戶籍登記,婚後兩造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共同生活,爾後因工作之故,兩造遷居宜蘭縣羅東鎮,惟被告稱欲至桃園市龍潭區尋親及工作為由而離家,兩造即分居。於94年7月21日,被告因逾期停留及非法打工遭強制出境,迄今音訊全無,顯已構成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四、被告經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若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亦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繼續令雙方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核字第○二五四六九號證明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5161號公證書暨結婚證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7至33頁),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18頁),復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受遣返之紀錄資料,顯示被告申請探親案時未附陳常住人民登記卡,另曾因在台逾期停留且非法打工為由辦理強制出境,已於94年7月21日13時15分執行強制出境等情,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6月7日移署北花服字第1130068004號函暨所附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更正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94年7月20日溪警分陸字第0942006230號函、分文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而被告經本院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被告自94年7月21日經強制出境後未再入境臺灣,客 觀上兩造分居迄今已近20年之久,期間兩造幾無聯繫,婚姻關係有名無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已完全相悖,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觀上亦已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故本院認兩造婚姻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均已生嚴重破綻,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核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原告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訴請 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惟本院既已依該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准兩造離婚,故原告該部分主張,本院即無庸審認,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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