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1-22

案號

HLDV-113-婚-55-20250122-2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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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係越南國人民,其結婚後入境與原告同住花蓮縣花蓮市,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結婚後,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攜 女兒返回越南迄今未歸,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訴請離婚。並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並踐行法定之婚姻形式,所成立之身分契約,從而,締結婚姻契約之兩造對於婚後共同生活方式之共識,即為婚姻契約之必要之點,如婚後兩造已對共同生活之方式產生歧異,該婚姻契約對其中一造或兩造已無法期待繼續遵守時,應認婚姻契約之基礎即生動搖,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兩造對於共同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指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即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本件自有上述條文之適用。 (二)兩造於106年2月9日結婚,目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 有戶籍名簿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三)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理由如下: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確於111年3月4日出境,迄今未歸,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可信為真實,足認兩造就共同生活之方式已無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其等之婚姻已有破綻,且前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 (四)原告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非唯一應負責之一方,理   由如下:   兩造於締結婚姻契約時之情感漸行漸遠,兩造之衝突或來自 於自身個性、價值觀等落差所致,非謂何人較應為婚姻之上開破綻負責,僅係雙方不適宜與對方締結婚姻契約,故原告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非唯一應負責之一方。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六)另原告雖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陳稱:兩造所生女兒吳婷 茹,現雖在越南下落不明,本人仍主張擁有其監護權等語,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訴之聲明欄中為任何請求,且縱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由兩造共同任之,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又原告以一訴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其中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部分既經准許,則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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