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HLDV-113-婚-58-20241211-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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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 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現設籍於「花蓮縣○里鎮○○里○○00○0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然經原告陳明被告未居上址,亦未能查報被告現居住地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表,向投保單位○○○○有限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5樓之31為送達,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亦有本院送達證書暨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7、99頁),復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亦查無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35頁),堪認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原告向本院聲請為公示送達,業經本院准予公示送達在案,有本院公告揭示證書、網路公示送達公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3、147至149頁)。是以,本件被告經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104年6月29 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丙○○。詎兩造於109年5月4日發生口角,被告因而離家不知去向,迄今未歸、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彼此已失夫妻情分,婚姻顯然發生重大破綻而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9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又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親子關係良好,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若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亦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繼續令雙方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 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並經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到庭陳稱:其現就讀小學4升5年級,其幼兒園時父母吵架,媽媽離家出走,期間曾回來探視其與弟弟幾次,爸爸並不知情,其已將近兩年未見到媽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而被告經本院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3.本院審酌被告自109年5月4日離家迄今,兩造分居已逾4年 ,期間兩造未曾聯繫,婚姻關係有名無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已完全相悖,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觀上亦已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故本院認兩造婚姻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均已生嚴重破綻,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核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4.至原告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9款之離婚事由 ,訴請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惟本院既已依該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准兩造離婚,原告該部分主張,本院即無庸審認,附此敘明。 ㈡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 2.本院依職權委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對本 件進行訪視,據覆略以:親權能力評估,原告現於花蓮玉里務農,有存款、無負債,目前負責照養未成年子女及就學、就醫部分。親職時間評估,原告為自耕農,工作時間彈性,能接送子女上、下學及準備早、晚餐,午餐則於校內處理,原告與家人間互動聯繫緊密,原告母親、二姐、三姐居住於附近,能分擔子女照顧教養之責。照護環境生活機能尚可。親權意願評估,原告希望單獨任2名子女之親權人,理解子女受探視之權益,並樂見子女與母親能有親密互動。教育規劃評估,子女未來國小、國中擬於玉里松浦學區就學,高中、大學階段則以子女意願為主,尊重子女之意見。子女意願綜合評估,2名子女可以了解及回答提問,言行表現有禮、態度配合,能明確表達自己意願與想法,情緒表現平穩,談及目前生活狀況,能明確表示倘父母離婚,則由原告監護照顧。綜上,評估聲請人適任親權人等語,有該協會113年8月12日花兒家字第1130000528號函暨所附未成年兒童及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密件資料袋)。 3.本院審酌前揭事證暨上開訪視報告之結果,認原告現為二 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親職能力與家族支持系統尚可,與未成年子女間關係緊密、依附良好,復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高度意願;而被告離家多年迄今,未曾與原告聯繫,亦鮮少返家探視未成年子女,顯見被告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低落,併考量原告行使親權之現狀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