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1-22

案號

HLDV-113-婚-62-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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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4月18日結婚,同年月27日登記 ,婚後育有1子乙○○已成年,惟被告甲○○自95年起即經常外出、深夜不歸,後沉迷賭博、不分擔家務亦不照顧小孩,致兩造爭吵不斷,現雖仍同居惟無互動,形同陌路,原告丙○○於113年3月間發現被告將兩造共有之結婚照剪去原告部分,並將照片中原告臉部部分割壞,且被告於同年4月20日接近凌晨時,酒後與原告爭吵,嗣掌摑原告2巴掌,兩造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思,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深夜不歸係因在外工作,且無賭博惡習,反 係原告有家暴習性,被告須外出工作以支付房貸、車貸,原告未能體諒被告之辛勞,在被告疲憊之情況下仍要求配合性行為,被告不從即動手毆打,且提出離婚協議書要求被告簽字,原告與異性曖昧不清,被告一時衝動方與原告發生衝突,原告才係婚姻產生破綻唯一有責之一方,自不能准許其離婚之訴,況兩造於訴訟過程中仍同住且有夫妻之實,並無不能維持婚姻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12頁):    ㈠兩造於90年4月18日結婚,於同年月27日申登,婚後育有1子 乙○○,現已成年。  ㈡原告於96年3月25日、98年12月14日、106年3月26日均有毆打 被告,造成被告受有體傷。  ㈢原告於112年6月13日22時許,在兩造住處因性生活不協調而 徒手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右側臉頰及眼眶挫傷、左側手腕擦挫傷之傷害,原告並因此經本院於112年7月26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㈣被告於113年4月22日,將兩造結婚照上原告部分予以剪去並 將原告照片臉部割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是否因賭博經常未歸,且 曾積欠賭債?㈡被告是否於113年4月21日掌摑原告,致原告雙側臉頰紅腫?㈢兩造之婚姻是否已難以維持?㈣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之破綻是否有責?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婚後因賭博經常未歸,且曾積欠賭債:   查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我從小與兩造同住,大概國小四、 五年級以前兩造關係還好,後來兩造一直吵架,什麼事情都可以吵,家務大部分是原告處理,我小時候接送上下學、準備餐食都是原告負責,我國一開始時,被告會外出、深夜不歸,曾經有人到家裡來要錢,有提到是賭債,因為被告很少回家,我覺得有到嗜賭成性的程度,是最近才沒有再賭,我跟被告出去曾經看過是去朋友家玩牌,但不知道是什麼,也曾看過2次兩造動手,1次是原告先動手、1次是被告先動手,兩造現在在家也不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頁),證人證述係其親見親聞,並非自原告聽聞,且證人現已成年,並為兩造之子,更於作證前以具結擔保其證述屬實,故認證人所述可以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因賭博經常未歸,且曾積欠賭債等情,堪信為真。  ㈡被告於113年4月21日掌摑原告,致原告雙側臉頰紅腫:   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20日近凌晨時酒後與原告爭吵,嗣 掌摑原告2巴掌等情,業據其提出驗傷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據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事件發生時間為113年4月21日0時許,驗傷時間為同日1時50分許,檢查結果為雙側臉頰紅腫,與原告主張相符,且兩造爭執過程中,原告之手機殼因此受損,業經原告當庭提出手機供本院截圖列印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5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而被告辯稱僅摸、拍原告,手機係原告自己搶回去,伊拿原告手機並無何意等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㈢兩造之婚姻已難以維持,且被告有責:   ⒈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查本件兩造均有傷害對方之家庭暴力事實,被告亦有剪壞照片之行為,證人復證稱兩造在家已無對話,業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兩造仍有夫妻之實,並提出錄影檔案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密件資料袋內光碟),惟婚姻關係之內涵並非僅親密行為,仍須相互扶持、互信互愛、彼此尊重,本件原告對於兩造仍有親密行為之解釋為被告引誘,因無法忍耐方發生(見本院卷第209頁),忽視夫妻間親密行為乃係情感結合之結果,反而將之解為不得已之生理需求,實質上貶低被告作為妻子之意義,而被告不斷指摘原告外遇,對於自己過激之動手行為毫無反省且避重就輕(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0頁),顯見兩造均已無調整自己行止、心態以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應認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⒉次查,本件兩造均有家庭暴力行為,被告並有賭博、深夜 未歸、積欠賭債、剪照片之情形,均如前述,足見兩造均有破壞婚姻關係、令他方無法忍受之行為,均有可歸責之處,是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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