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1-15
案號
HLDV-113-婚-69-20250115-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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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3月27日結婚,被告乙○○為精神 疾病患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卻不思積極就醫,且有酗酒習慣,並於酒後對原告有肢體暴力行為,原告忍受30餘年,認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無法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擇一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自從被告罹病無法賺錢後,原告另結新歡,想盡 辦法要離婚,且時常不回家、在外與人同居,把家裡當旅館,被告因此以酒精麻醉自我,有時原告回家,被告會罵原告、偶爾作勢要打原告,但被告之身體狀況根本沒能力碰到原告,原告卻執此控訴被家暴,被告深感無言與委屈,一生為家庭奉獻卻換來原告如此對待,被告不願離婚,如判准離婚,被告將無處為家、因病橫屍於街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2頁): ㈠兩造於80年3月27日結婚。 ㈡被告酒後為攔阻原告外出工作,竟於111年11月14日19時50分 許,在兩造位於花蓮縣○○鄉○○00號住處,徒手搶奪聲請人持有之機車鑰匙,並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㈢證人即轄區警員丙○○處理兩造糾紛時,被告經常處於酒醉狀 態,被告並曾於證人面前指責原告不回家、可能有外遇。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本件自有上述條文之適用。 ㈡查兩造婚後,被告有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且經常處於酒 醉狀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再據證人於本院證稱:警方到場時,兩造間無肢體衝突,但會有言語暴力,被告會指責原告都不回家、在外面跟男人幹嘛,我任職4年的期間,大約處理兩造糾紛5至10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外遇,方借酒澆愁,惟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甚且多次當眾懷疑、指謫原告外遇,無端讓原告難堪、受枉,再無互信互愛之情,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難以期待回復。 ㈢又被告拒絕離婚,並表示:同意自此不再過問原告在外一切 行為,包含在外與人同居,惟原告須每月支付被告費用,並不得騷擾被告在家之生活起居,且原告在外一切行為或與他人同居發生任何問題,皆與被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足見被告毫無修復婚姻破綻之積極作為,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