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2-11

案號

HLDV-113-婚-69-20250211-2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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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9號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4年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提出上訴狀繕本,及 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裁 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並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未依規定繳納上訴費用,經核本件離婚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元,且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檢附上訴狀繕本,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及補正,如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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