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1-15

案號

HLDV-113-婚-74-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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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4號 原 告 甲○○ (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5月1日結婚,惟婚後被告嗜酒, 兩造經常因此發生衝突,被告曾於酒後對原告甲○○咆嘯、徒手掐脖、持刀劃傷原告,經本院核發101年度家護字第1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亦於110年7月10日,酒後對原告咆嘯:「幹你娘、你活得不耐煩了、你要出去現在就給我出去」,此亦經本院核發110年度暫家護字第13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0年度家護字第2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復於112年11月26日與原告口角後摔擲碗盤、酒瓶、持刀,並恐嚇、辱罵原告,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4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上開保護令命被告應遷出兩造之住所,惟被告無資力遷出,遂由原告於113年1月搬離並聲請變更保護令內容,而被告多次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言語侮辱,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2年5月1日結婚,惟被告多次酒後與原告發 生衝突並經本院核發保護令等情,有戶籍謄本、110年度暫家護字第13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0年度家護字第2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4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至第3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證人即兩造之子乙○○到庭證稱:我曾看到被告拿著刀子在家 裡遊走,會對人威脅,也會動手揍原告、拿刀子刺,兩造衝突很多、數不完,通常都是被告酒醉後,會指責原告出軌、亂花錢,從我5、6歲有印象開始就一直都是這樣,沒有每天但是幾個月就會發生1次,未曾見過被告有為了維繫婚姻而做出努力,被告本身有抽菸、喝酒、吃檳榔之惡習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8頁),堪信兩造婚姻關係不睦,且被告對原告之家庭暴力行為歷時多年。  ㈢又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應於113 年1月15日以前遷出聲請人位於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之住處,並應自翌日起遠離該址至少200公尺等節,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可佐,惟最終係聲請人在外租屋,並聲請撤銷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4號裁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而聲請人為家庭暴力之被害人,最後卻係聲請人離家,且兩造自斯時起亦已分居1年,被告對本件訴訟亦未到庭爭執,顯然已無共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欲。是兩造已各自獨立生活,未再有相互扶持與依附,欠缺共築婚姻生活之信賴與情感基礎,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難以期待回復,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  ㈣兩造之婚姻係因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致使婚姻無法繼續, 原告顯非唯一可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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