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3-05
案號
HLDV-113-婚-75-20250305-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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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 被 告 甲○○○ (日本國人,現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 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依上開說明,兩造間之離婚事件,我國自有國際管轄權。又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日本國人,兩造婚後曾同住花蓮縣一段時日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9至3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與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之中華民國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為日本國人,因被告在日本工作,兩造於民 國87年1月25日出境至日本共同生活,後原告因不堪遭被告長期家暴而於94年9月12日返臺,被告迄今失聯等情,有上揭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為證,嗣經原告以被告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向本院聲請為公示送達,業經本院准予公示送達在案,有本院國外公示送達公告、公告揭示證書、網路公示送達公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是以,本件被告經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83年間前往日本工作而結識被告 ,並於83年11月17日結婚,育有現已成年之2子女,至87年1月25日止,兩造頻繁往來臺灣、日本兩地生活。於上述期間,原告經常遭被告施以家庭暴力,後又原諒被告而不定期分居、同住。於87年1月25日,兩造出境至日本共同生活,後原告因不堪遭被告長期家暴而於94年9月12日返臺,被告迄今失聯近20年,婚姻關係有名無實,因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四、被告經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若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亦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繼續令雙方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日本國政府外國人 登錄證明書、原告護照內頁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9、23至27頁),並有兩造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被告自87年1月25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臺灣,而原 告自同日與被告在日本生活至94年9月12日,原告返臺後,被告迄今未與原告聯繫,兩造分居至今已近20年,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客觀上,兩造分居迄今近20年之久,期間兩造毫無聯繫,婚姻有名無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已完全相悖。故本院認兩造婚姻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均已生嚴重破綻,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核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兩造雖分居臺灣、日本兩地,然分居期間兩造均未有積極維繫婚姻家庭之作為,放任其等分居迄今長達近20年之久,終致兩造婚姻關係漸行漸遠而難以繼續維持,應認兩造就本件婚姻破綻之可歸責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