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30

案號

HLDV-113-婚-83-20241230-2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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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8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並經審判長定期間先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事件,經核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3000元,惟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30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4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均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可查,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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