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提審
日期
2024-10-15
案號
HLDV-113-家提-3-20241015-1
字號
家提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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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0時, 有去一住戶處,使用酒瓶丟玻璃,當時並無人在,去上班,因工作工資關係,也無傷人之意。約傍晚主人和警員,有來家中找我,後來有去清掃玻璃,並賠償損壞之物,後約晚上8時30分,玉里榮民醫院救護人員將我強行押至榮民醫院,至今我仍不明白,莫名其妙為何會如此被強押至此,請給我一個改過的機會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 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亦為同法第8條第1項明定。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法院於提審事件中,僅應審查有無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及逮捕、拘禁之程序是否合法,而非認定受逮捕或拘禁之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且所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足。次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又按「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因近兩個月來出現言行怪異、自語自笑、注意力 不集中、幻聽干擾、對空氣謾罵說話、怪異行為(蹲在店家門口)、夜裡遊蕩造成附近住家恐慌,騷擾鄰居、衣著混亂散發異味,並自述看見別人房子有看不到的東西,要闖進去,因而打破民宅窗戶等情,遭警消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依上述事證,聲請人確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經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2名專科醫師診斷,認聲請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惟因聲請人拒絕接受,該院乃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經衛生福利部審查後,於113年9月27日發文許可對於聲請人實施強制住院在案等情,有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申請強制住院適用)、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受逮捕、拘禁係具有法律上之依據及原因,程序上亦無違誤之處。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求予釋放,難認有據。本件提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