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30

案號

HLDV-113-家救-72-20241230-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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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徐OO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OO等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法院調查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徐OO等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 3年度家非調字第152號),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然聲請人就相對人徐OO、徐OO、徐OO部分,業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具狀撤回,因無本案實體請求,即無訴訟救助必要,不應准許。另關於相對人徐OO部分,因聲請人未能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法扶基金會業已終止扶助,並陳報解除委任),其聲請訴訟救助,亦屬無據。 三、如上,本件聲請,與法未合,無從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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