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26

案號

HLDV-113-家救-75-20241226-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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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吳OO 代 理 人 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范OO等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外國人訴訟救助之要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范OO等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 3年度家非調字第143號),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提出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就訴訟救助一節已為相當之釋明。復就本案為形式上之審認,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三、從而,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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