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0-24

案號

HLDV-113-家救-89-20241024-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8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人業於本院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因聲請人領有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明定。再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184號案卷查詢確認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