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1-01
案號
HLDV-113-家暫-16-20241101-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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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6號 聲 請 人 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中心(養護型) 法定代理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87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撤回、調(和)解 成立或裁判確定前,關係人花蓮縣政府得單獨決定相對人乙OO之 身體照顧事項,含生活照顧、住所、聘請看護、護養、一般或緊 急醫療及療治等事項,但應於事前諮詢關係人丙OO之意見,並應 於決定後最遲5日內告知關係人丙OO。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經由相對人親屬即二哥丁OO辦理花蓮縣政府身心障礙托育養護全額補助,進入本中心養護至今,相對人平日費用均由養護中心自籌提供。丁OO於112年10月間過世後,由相對人親屬即妹妹丙OO擔任相對人緊急連絡人。丙OO平時均對相對人不主動提供照顧與理睬,相對人若有就醫看診或因疾病住院時,經院方及機構多次聯繫親屬丙OO,均不主動前往探視態度消極,相對人有醫療處置計畫時,均無法聯繁上或經由通知後,亦未前往醫療院所聽取醫療團隊建議,提供相對人適當醫療處置,漠視相對人醫療照護權益,對於養護機構主動提供相對人醫療處置決策均全部拒絕,使相對人無法獲得合宜醫療照護及享有舒適照護權利。丙OO對於相對人照護照顧,均採以消極態度應對,對於醫療院所、養護單位詢問意見、討論,相對人親屬丙OO均不予理會,避而不談、不見,醫療院所及機構對於親屬照顧消極態度之動機感到其心可議。懇請參酌檢附資料及以相對人醫療、照護急迫需求,准予暫時處分,監護宣告裁定前指定適切之人如花蓮縣政府,代為相對人決策專業醫療、照護單位提供相對人適切照顧或醫療處置之工作,避免危及相對人健康與生命。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得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或為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或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並應於核發時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明定。然按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是以,暫時處分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提出相對人醫療與照護過 程紀錄、醫療院所診斷書、社會安全網身心障礙者成人保護通報紀錄等件可佐,自有必要暫時處分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爰准許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