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11
案號
HLDV-113-家簡上-1-20241111-2
字號
家簡上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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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甲○○ 視同上訴人 乙○○ 丙○○ 被 上訴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8日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提出民事上訴狀, 惟未依上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8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明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