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應繼分
日期
2025-03-18
案號
HLDV-113-家繼小-4-20250318-1
字號
家繼小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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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小字第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30號提 存通知書所示提存金新臺幣貳拾萬陸仟伍佰陸拾壹元,由兩造按 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癸○○於民國99年3月28日死亡,原告甲○○ 、被告乙○○、丙○○及訴外人黃純華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各為4分之1;又黃純華於101年9月26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丁○○再轉繼承,應繼分為4分之1。被繼承人癸○○生前與訴外人吳炳文分別共有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其中癸○○部分於102年間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兩造,吳炳文部分於104年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吳建德,吳建德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上述土地分割由吳建德取得,吳建德並應補償新臺幣(下同)206,561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吳建德復將該補償206,561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30號)。現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前揭遺產,亦無法律禁止分割或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丙○○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丁○○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戶籍謄本(除戶全部)、本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30號提存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0號提存卷宗查核無訛,復為被告丁○○所不爭執,亦未據被告乙○○、丙○○為任何形式之爭執或抗辯,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合先敘明。 ㈢本件兩造間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又無法協議 分割,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查兩造為被繼承人癸○○之子女、孫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41條規定,兩造應繼分如附表所示。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訴之聲明及被告丁○○對遺產分割方法之陳述(被告乙○○、丙○○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分割方案均未為任何形式之爭執或抗辯)等一切情狀,認系爭遺產以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爰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因本件訴訟所得利益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附表: 繼承人 應繼分 甲○○ 4分之1 乙○○ 4分之1 丙○○ 4分之1 丁○○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