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2-12
案號
HLDV-113-家繼簡-26-20250212-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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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6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德儒律師 被 告 丙○○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庚○○與被告就被繼承人辛○○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如 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丁○○、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代位人庚○○積欠原告甲○○及其法 定代理人乙○○扶養等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6000元、6萬4000元及利息,經聲請強制執行後仍未受償,被代位人與被告丙○○、丁○○、戊○○、己○○自被繼承人辛○○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繼分各1/5,而被代位人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自有代位行使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就附表之遺產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被代位人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被告丁○○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意見,被告己○○則以:土地太小無法實體分割,同意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丙○○則以:其他繼承人應該事先跟我討論,老人家留下來的地不應該變賣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與被告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而公同共有 ,應繼分各1/5,被代位人無資力償還欠款卻怠於分割遺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代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3頁),且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98頁),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上情,其餘被告對於上情亦未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被代位人無力清償其債務,而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被告及被代位人共同繼承,迄今尚未分割,且查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是被代位人本得主張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後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至今仍未能與其他繼承人協議或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又陷於無資力狀態,顯然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從而,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附表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 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所明定。準此,法律已賦予法院相當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是本院斟酌該等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維持繼承人之利益、兩造之意願各節,認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被代位人及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 位人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自有所據,並依各1/5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審酌上情及被代位人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花蓮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被代位人及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各1/5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花蓮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