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15

案號

HLDV-113-家繼簡-29-20241115-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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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代位被代位人丙○○與被告丁○○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具狀補正適格當事人、訴之聲明及 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並無所謂應有部分之存在,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7條第2項、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述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之債權準用之。故遺產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是訴請返還尚未經分割之遺產,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又公同共有關係對於共同共有人全體為必須合一確定,故除依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代表全體,或有管理權者外,應由全體起訴或應訴,故因公同共有關係所負之債務涉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公同共有人間均須合一確定,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亦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起訴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遺產,自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即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1年6月16日死亡,其女即訴外 人己○○於112年1月29日死亡,己○○之繼承人為其子即被告庚○○、及訴外人即其配偶辛○○,與另子訴外人壬○○,嗣辛○○於113年9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庚○○、壬○○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未列壬○○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為戊○○,惟起訴之聲明並未載明被繼承人為何人,且未敘明本件被代位人丙○○可分得遺產之價值,而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規定,係財產權之訴訟事件,是原告應查報訴訟標之價額,補正前揭內容之書狀,及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則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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