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20
案號
HLDV-113-家繼簡-33-20241120-2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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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上列民事訴訟法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 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24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答詢表、家事紀錄科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各1件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敏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