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2-12
案號
HLDV-113-家繼簡-37-20250212-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7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因公同共 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 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 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 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 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 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 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 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 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 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是繼承人 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 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之標的既為原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土 地,則有如附表所載之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 ),是原告起訴尚有程式之欠缺,應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 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附表: 編號 補 正 事 項 說 明 1 補正以被繼承人乙OO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並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之起訴狀。 本件原告既應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本案分割遺產之標的,自應補正訴之聲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