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2-05
案號
HLDV-113-家繼簡-39-20250205-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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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蕭明菖 被 告 盧美子 盧正輝 盧宥彤 受 告知 人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盧致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受告知人繼承自被繼承人郭張五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准予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 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受告知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受告知人盧致翰(下稱受告知人)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受告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3,183元 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33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又被繼承人郭張五妹前於民國111年2月8日死亡,被告與受告知人均為被繼承人郭張五妹之繼承人,其等因繼承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迄今仍未協議分割,受告知人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受告知人部分:對於本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繼承 標的均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由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 遺產繼承人;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亦有明定。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受告知人之債權人,前對受告知人取得 系爭債權憑證,又被告與受告知人均為被繼承人郭張五妹之合法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郭張五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之情形,惟受告知人迄今未請求分割遺產,致無財產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顯係怠於行使權利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債權計算說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5至37、43至64頁),並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於114年1月3日以花地所登字第1130014261號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40頁),而被告等人於本院114年1月15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不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起訴請求本件分割系爭遺產,於法應屬有據。 ㈣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之方案,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因認就被繼承人郭張五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與受告知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代位受告知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受告知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依前揭規定,應由原告依受告知人之應繼分比例與被告各自負擔如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較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2,114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0000分之132 2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22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0000分之132 3 房屋 花蓮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 總面積: 148.49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盧正輝 4分之1 2 盧美子 4分之1 3 盧宥彤 4分之1 4 盧致翰 4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4分之1 2 盧正輝 4分之1 3 盧美子 4分之1 4 盧宥彤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