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HLDV-113-家繼訴更一-1-20241101-2
字號
家繼訴更一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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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OO即丙OO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OO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均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亦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是繼承之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復次,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不反對分割,亦不願共同起訴者仍應以之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丙OOO生前所有花蓮縣○○市○○段0 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下合稱系爭房地),遭其孫丁OO於98、99年間與他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輾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他人,於103年3月12日再移轉登記予丁OO;丁OO於108年8月14日死亡,被告雖為丁OO唯一繼承人,然因系爭房地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仍屬丙OOO所有,故被告並未因係丁OO繼承人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上訴人繼承登記確定(下稱前案)。詎被告未經丙OOO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於110年9月24日,逕以新臺幣(下同)530萬元將丙OOO所遺留之系爭房地(市價660萬元)售予訴外人,並擅自處分丙OOO所遺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6萬元,下稱系爭機車),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所取得之利益,亦無法律上原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6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予分割該債權。是原告主張屬丙OOO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即系爭房地、機車,遭被告擅自處分,原告所行使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屬公同共有債權(下稱系爭公同共有債權),其行使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原告追加請求分割系爭公同共有債權,依前揭說明,亦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是原告依系爭公同共有債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分割遺產,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本院已於113年9月19日裁定請原告補正追加丙OOO之之全部繼承人為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追加(原告雖曾於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聲請追加原告,然未經前審法院准予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認程序不合法廢棄發回後,本院審理既屬重新審判,自應重新聲請追加),是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