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2-27

案號

HLDV-113-家繼訴-16-20241227-2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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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不服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所為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再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原告(下稱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代 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於憲法法庭就本院聲請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法規範憲法審查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該裁定核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就此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所為教示條款容有錯誤,然亦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條款誤載為「得抗告」,而使該裁定成為得抗告之裁定(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號裁判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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