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0-23

案號

HLDV-113-家繼訴-2-20241023-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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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李巧雯律師 辛○○ 被 告 壬○○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癸○○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癸○○於民國112年7月1日死亡,原告甲○ ○為其配偶,訴外人黃淑媛與被告己○○、庚○○、戊○○、乙○○、壬○○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黃淑媛於102年12月27日死亡,其子女即被告丙○○、丁○○代位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癸○○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癸○○生前曾表示希其遺產先提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自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先分配200萬元與原告後,其餘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被告己○○、戊○○、乙○○、丙○○、丁○○均對於原告之主張均無 意見;被告庚○○則以:原告並不知悉癸○○欲在死後贈與其200萬元,故原告與癸○○間不存在贈與契約或死因贈與,本件遺產應均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30頁至第531頁):   ㈠癸○○於112年7月1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㈡癸○○生前曾於103年1月1日以電腦繕打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第六點內容包含:「我的遺留款:⑴希先提撥貳佰萬元給甲○○(續妻),存入她台灣銀行帳戶,供做回越南的生活費用。」,惟不符遺囑相關之規定而不生遺囑效力。㈢被告己○○領取癸○○之農保喪葬津貼30萬6000元,並為癸○○支出喪葬費用34萬0690元,尚有3萬4690元應由癸○○之遺產支付。㈣被告己○○於112年7月3日自癸○○臺灣銀行帳戶提領7萬元(另有手續費10元),於113年8月20日回補7萬0010元。㈤本件積極遺產為臺灣銀行帳戶存款220萬9333元、289萬4567元、7萬1872元,光豐地區農會帳戶存款8萬0376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㈥本件無不能分割之協議。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0頁):   ㈠本件有無成立死因贈與或其他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之法律關係?㈡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死因贈與,係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 件之贈與,雖毋庸踐行一定方式,惟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始成立,屬贈與人處分其遺產之契約性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遺囑不具備遺囑之要式性而不生遺囑之效力,至多僅能證明癸○○生前曾有意於死後贈與200萬元與原告,惟系爭遺囑交代之對象並不包含原告,自亦難認系爭遺囑係發出死因贈與意思表示之通知,本件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與癸○○間有贈與、死因贈與或癸○○或其繼承人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之法律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本件遺產其應先分得200萬元乙節,於法無據。  ㈡次按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 被保險人、其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完畢被繼承人後事所不可缺,性質上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第2項規定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目的在於補貼喪葬費用之支出,繼承人如以自己之財產支付喪葬費用,其領取之喪葬津貼少於或等於實際支出之金額,由其保有喪葬津貼;如有剩餘,其僅能就已支出之喪葬費用範圍內保有喪葬津貼。衡諸喪葬津貼屬死亡保險給付之性質,且未指定受益人,參酌保險法第113條規定,應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剩餘部分應歸還遺產。又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領有癸○○之農民保險喪葬津貼30萬600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7頁),而癸○○辦理喪葬事宜之費用係由被告己○○所支出,扣除上開喪葬津貼後,仍不足3萬4690元,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己○○墊付之喪葬費用3萬4690元自應由遺產支付。  ㈢再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 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所明定。查本件遺產均為存款,以原物分配於各繼承人並無困難,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與兩造要屬公平,故本院認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配,應屬妥適,如有餘數,由其等協議由何人取得,不能協議則抽籤定之。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癸○○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 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七、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光豐地區農會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8萬0736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包含孳息,清償被告己○○代墊之喪葬費用3萬4690元後,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如有餘數,由兩造協議由何人取得,不能協議則抽籤定之。 2 臺灣銀行帳戶存款7萬1872元 3 臺灣銀行帳戶存款220萬9333元 4 臺灣銀行帳戶存款289萬4567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1/7 2 己○○ 1/7 3 戊○○ 1/7 4 乙○○ 1/7 5 壬○○ 1/7 6 庚○○ 1/7 7 丙○○ 1/14 8 丁○○ 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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