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0-02

案號

HLDV-113-家繼訴-30-20241002-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江怡嫻 蘇偉譽 送達代收人 張薇薇 被 告 甲○○ 乙○○ 丙○○ 上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戊○○ 己○○ 庚○○ 辛○○ 壬○○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癸○○ 受 告知 人 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受告知人繼承自被繼承人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准予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 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受告知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受告知人子○○(下稱受告知人)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受告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乙○○、丙○○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50,882元及 利息尚未清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簡字第0000號判決確定在案。又被繼承人丑○○前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死亡,被告與受告知人均為被繼承人丑○○之繼承人,其等因繼承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迄今仍未協議分割,受告知人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受告知人部分:  ㈠本件被告甲○○、乙○○、丙○○及受告知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戊○○:原告主張本件繼承標的包含附表一編號3建物,經 伊向地政事務所詢問,此為臨時申請之建號等語(見本院卷第380頁)。  ㈢被告己○○、庚○○、辛○○、壬○○委任共同訴訟代理人癸○○則以 :對本件繼承標的及應繼分比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79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由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遺產繼承人;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亦有明定。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受告知人之債權人,前對受告知人取得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又被告與受告知人均為被繼承人丑○○之合法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之情形,惟受告知人迄今未請求分割遺產,致無財產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顯係怠於行使權利等節,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簡字第0000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花旗VISA萬事達卡金卡預先核准信用卡申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5至63、83頁),並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於113年3月14日以花地所登字第1130002808號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義務人附表、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理由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131頁)。另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原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係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受告知人財產之程序中(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經執行法院認定屬獨立建物,始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建號等情,亦提出本院113年3月12日花院胤112司執信00000字第1134002593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5至391頁),且據被告戊○○於113年9月18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我有去地政問,他說這是臨時申請的建號,確實有這個建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0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起訴請求本件分割系爭遺產,於法應屬有據。㈣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之方案,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因認就被繼承人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與受告知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代位受告知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受告知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依前揭規定,應由原告依受告知人之應繼分比例與被告各自負擔如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較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淑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255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2 房屋 花蓮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 總面積:91.34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4分之2 3 房屋 花蓮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 門廊:5.53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4分之2 4 存款 花蓮二信(新臺幣66,078元) --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子○○ 7分之1 2 甲○○ 21分之1 3 乙○○ 21分之1 4 丙○○ 21分之1 5 己○○ 7分之1 6 庚○○ 7分之1 7 辛○○ 7分之1 8 戊○○ 7分之1 9 壬○○ 7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原告 7分之1 2 甲○○ 21分之1 3 乙○○ 21分之1 4 丙○○ 21分之1 5 己○○ 7分之1 6 庚○○ 7分之1 7 辛○○ 7分之1 8 戊○○ 7分之1 9 壬○○ 7分之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