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2-20
案號
HLDV-113-家繼訴-52-20241220-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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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原 告 丙○○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戊○○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貳拾壹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經全體原告簽名或蓋章之民事訴訟起訴狀,並以被繼承 人己○○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及請求如何分割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內文須具狀列舉全部遺產(含積極財產、消極財產),敘明各該遺產之項目、名稱,及各該遺產於起訴時(民國113年3月1日)之價值及其計算方式,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補繳裁判費。 二、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或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聲請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聲請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第117條、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之標的既為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土地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分割標的,惟原告訴之聲明所載:「土地六筆:坐落於花蓮縣○○鎮○○段地號416、417、418、419、420、421。先父己○○持份五分之一。其五分之一換成實際繼承位置為鳳林鎮鳳義段地號418和421。請參附上之叔父庚○○規劃手稿圖」,未未敘明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遺產範圍不明,且聲明所載之分割方案與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所載:「訴請貴院依法強制解除公同共有並以應繼份分割繼承」不符,致本院無從確認遺產範圍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命補繳裁判費。 三、次查,本件起訴狀記載原告為丙○○、甲○○、丁○○共同起訴, 然原告甲○○、丁○○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起訴程式自有未合。惟上述法律上程式欠缺之情形均屬可補正事項,是以本裁定通知原告補正如主文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明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