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2-06
案號
HLDV-113-家繼訴-52-20250206-2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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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並經審判長定期間先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提出經全體原告簽名或蓋章之民事訴 訟起訴狀及繕本,且未繳納裁判費,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補正:㈠經全體原告簽名或蓋章之民事訴訟起訴狀,並以被繼承人庚○○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及請求如何分割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內文須具狀列舉全部遺產(含積極財產、消極財產),敘明各該遺產之項目、名稱,及各該遺產於起訴時(113年3月1日)之價值及其計算方式,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補繳裁判費;㈡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或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原告雖已補正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全體原告蓋印之民事起訴狀及敘明遺產範圍,惟未提出繕本且未繳納裁判費,是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明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