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審判
日期
2024-12-25
案號
HLDV-113-家續更一-1-20241225-2
字號
家續更一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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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續更一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甲OO 乙OO 丙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丁OO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戊OO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請求繼續審判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原請求人甲○○前委 任鄭道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時,因罹患失智症,甲○○顯然無從理解、辨識委任之效果及意義,而無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其委任律師或本人為訴訟上和解之行為均無效,系爭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法院就系爭事件繼續審判;又甲○○於民國113年7月25日過世,其對被繼承人己OO之應繼分即繼承系爭房地部分應再轉繼承於其繼承人即兩造,故本件應就甲○○所繼承被繼承人己OO系爭房地部分與甲○○其餘遺產即農會存款部分一併分割等語,並聲明:(一)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分割遺產事件於111年8月31日和解無效,請准繼續審判。(二)兩造就被繼承人己OO及甲○○所遺之全部遺產,請准按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甲○○當年有鄭道樞律師陪同開庭分割 遺產事件,該次和解條件,是經兩造律師(鄭道樞律師及吳育胤、曾泰源律師)私下協商多次,非一次成就,不管在庭上或庭外,當時在兩造律師間協商和解條件,甲○○尚且精神良好,也能與鄭道樞律師相互溝通,從上開形式客觀事實觀察,甲○○在本件簽下和解書後才反悔,進而主張意識能力喪失,要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背,不足採信,況且,甲○○之委任與出庭訴訟均有其子戊○○陪伴在側,倘若其母當時已喪失意識能力,無法正確表達與理解家事案件的意義,戊○○也應該會向鄭道樞律師或法院反應甲○○有意識不清,無法理解他人的對話,卻無,已足以證明當時無意識能力障礙問題。另本件係由承審法官當庭調解,訊問兩造當事人是否同意,依諸經驗論理法則,承審法官不可能不一一訊問到庭的當事人 ,關於和解內容與條件是否都同意,才會命書記官依據兩造 陳述的內容打字,衡諸經驗論理法則,如甲○○在意思表示有欠缺或不理解承審法官訊問內容,承審法官豈會不當場諭知其無法正常答問,而停止審判或調解之理,是請求人訴求為繼續審判之請求,即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一)請求駁回。(二)程序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戶籍資料、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請求人甲○○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足佐): (一)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己OO及甲○○之繼承人,並由請求人戊○○、 己○○、乙○○及視同請求人丁○○為原請求人甲○○承受訴訟。 (二)兩造被繼承人己OO於91年2月28日死亡,其遺產範圍如110年 11月3日發給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113年10月11日民事變更請求暨聲明承受訴訟狀附表一第一欄編號第1至6所示。 (三)於109年2月14日鑑定報告顯示原請求人甲○○罹患中度失智症 。 (四)於110年10月4日鑑定顯示原請求人甲○○罹患重度失智症。 (五)兩造於111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法官面前作成系爭和解筆錄 。 (六)原請求人甲○○於113年7月25日死亡,其遺產範圍如113年9月 26日發給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 (七)原請求人甲○○於109年9月1日在公證人何叔孋面前所作成公 證遺囑之形式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系爭和解筆錄是否有無效 之原因?本件請求繼續審判是否有理由?(二) 若本件請求繼續審判有理由,則被繼承人己OO之遺產依法請求依應繼分之比例分割是否有理由?(三)若本件請求繼續審判有理由,則原請求人甲○○所繼承被繼承人己OO遺產與其固有遺產部分得否於本訴訟中一併分割?茲分述如下: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兩造前於111年8月31日,經甲○○、戊○○、己○○、乙○○、其等 之原案訴訟代理人鄭道樞律師、丁○○、丙○○、丙○○之原案訴訟代理人吳育胤律師到庭同意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就系爭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業經本院核閱系爭事件卷宗確認無誤。 (三)請求人固以前揭理由請求本院繼續審判,並提出甲○○之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門診病歷單、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惟失智症屬腦神經退化之慢性疾病,其發病週期因人而異,精神狀況時好時壞,則甲○○既未經監護宣告,其究有無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即應分別視其於委任訴訟代理人及為和解時,有無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而定,非可以其罹有失智症即概論其為任何之行為均無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四)從而,甲○○於原案審理中之四次庭期,均親自到庭,經原案 法官詢問甲○○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事項,甲○○均能正確回答無訛,且於數次庭期及做成和解筆錄時,原案法官、到庭之戊○○、己○○、乙○○及兩造之訴訟代理人吳育胤律師、鄭道樞律師等人,均全程在場聽聞,並當庭與甲○○有所互動,然未有任何人認甲○○之行為舉止有何不妥,並當庭向原案法官聲明請求確認甲○○之意思表達能力,自無從據以甲○○罹有失智症,率加推斷甲○○於原案訴訟中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無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況甲○○業於110年8月30日委任許正次律師及鄭道樞律師為原案之訴訟代理人,並予其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有家事委任狀1份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卷第127頁),而請求人復未能證明前開委任契約有何無效之情,則經鄭道樞律師同意之系爭和解筆錄,自亦難認有何無效之情。此外,本件和解內容並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請求人亦未就該和解內容究有有何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為具體指摘並舉證證明,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不足認系爭和解有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故其所為繼續審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