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18
案號
HLDV-113-家聲抗-11-20241218-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甲OO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日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80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OO育有3名 子女,分別為丁OO、戊OO、己OO。被繼承人丙OO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死亡,而丁OO及戊OO均於112年10月25日前即已經死亡。唯一一位繼承人己OO業已拋棄繼承,經鈞院准於備查在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不限於被繼承人之子女,是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屬之。故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子女全部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權相同,應由次親等或次順序之繼承人當然遞進為繼承人。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8號提案討論結論可參。經查被繼承人丙OO亡故之後,其第一順位且親等較近之三位子女,均因於被繼承人亡故前死亡或拋棄繼承而均無繼承權。自應由親等較遠之孫子女依法全部成為繼承人,抗告人兩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與其他孫子女包含庚OO等三人一同成為繼承人。抗告人既為繼承人,自得拋棄繼承。原審裁定認定因為還有其他孫子女沒有拋棄繼承,抗告人並非繼承人,因而駁回拋棄繼承之聲明,其認定即屬有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備查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 二、原審認抗告人及抗告人之母己OO前於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 91號聲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己OO拋棄繼承之聲明經本院准予備查,且本院於該案查得被繼承人丙OO死亡時,其長子戊OO及長女丁OO先於被繼承人丙OO死亡,故戊OO及丁OO之應繼分分別由戊OO之子女庚OO及丁OO之子女辛O、壬OO等三人代位繼承;又庚OO、辛O、壬OO均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且查無喪失繼承權情事,因代位繼承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故抗告人仍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因而駁回聲請等旨,經本院核諸全卷資料,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原審裁定之結果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抗告駁回之理由: 抗告人雖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第8號提案討論結論,主張被繼承人丙OO之長子戊OO及長女丁OO先於被繼承人丙OO死亡,且抗告人之母己OO業已拋棄繼承,故抗告人即遞進為繼承人等語,惟查,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40條所謂代位繼承,係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為限,來文所稱某甲之養女乙拋棄繼承,並不發生代位繼承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號著有明文,足見拋棄繼承並不發生代位繼承問題,即拋棄繼承並不適用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故抗告人之母己OO雖為被繼承人丙OO之第一順序繼承人,然因其於丙OO死後即已拋棄繼承而喪失繼承權,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即無代位取得丙OO繼承權之情形,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8號提案問題事實,與本案並不相同,自無從援引,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院認抗告人之母己OO雖拋棄繼承,抗告人仍無民法 第1140條代位繼承之適用而成為被繼承人丙OO之繼承人,且繼承人庚OO、辛O、壬OO亦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且查無喪失繼承權情事,抗告人亦無法依民法第1138條成為被繼承人丙OO之繼承人,則抗告人自無從對被繼承人丙OO拋棄繼承,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