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0-22
案號
HLDV-113-家聲抗-12-20241022-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黃子寧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籃健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佳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29號、第44號),相對人聲請暫時處分,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112年度家暫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已透過兩造共同友人乙○○提供場 所,持續安排相對人丙○○與未成年子女丁○○會面交往,卻遭相對人拒絕,抗告人已積極勸諭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見面,並未以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而拒絕或限制相對人與之會面交往,且未成年子女已敘明排拒相對人之原因,家事調查官卻不採信,所為家事調查報告在無心理、醫學之基礎上認定未成年子女受離間,顯與事實不符,本件確無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於調解、訪視、履行原審裁定之過程中 ,不斷表達「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意願」、「由未成年子女自行決定會面交往方式」、「如果未成年子女不願意,我們不能勉強他」、「相對人、社工、法官應傾聽未成年子女之真實想法」,實際上即係以未成年子女之意願阻礙會面交往,難認抗告人積極促成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抗告人僅同意在乙○○家中會面交往,實質上限縮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相對人難以與未成年子女進行交流,會面交往淪於形式,且未成年子女對於相對人及其家人有不成比例之敵視與負面想法,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本件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原審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現與抗告人同住,相對人及其家 屬於112年11月至000年0月間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惟因未成年子女「意願」而未能持續等情並不爭執,認此情係將父母之責任交付未成年子女,不能以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拒絕或阻礙相對人會面交往,故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與必要,因而核發本件暫時處分等旨,經本院核諸全卷資料,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為論斷亦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原審裁定之結果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抗告駁回之理由: ㈠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上開規定,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查明一切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有利或不利因素,再綜合衡量各項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之,不得專以單一因素決之,是未成年子女意願,僅為判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重要原則之一。㈡查抗告人於原審稱:我沒有阻礙相對人會面交往,如果小孩同意,我都可以,我會尊重小孩的意見,我沒有禁止相對人探視,只要小孩子OK,我都OK,相對人願意每天到我家看,小孩願意,我都可以等語,於本院亦稱:相對人需要努力,113年8月30日當天我也有向她說「媽媽你再努力一下」,我覺得以小孩目前的狀況,要他與母親同住是有點難度,但我可以安排會面,讓媽媽努力去修復親子關係,會面中我也有一直鼓勵小孩過去跟媽媽住、讓媽媽載,但小孩始終表示不願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27頁,二審卷第116頁至第117頁),堪信抗告人確實以未成年子女意願作為會面交往安排之最高宗旨,認為是未成年子女自己不願意,「未成年子女不願意、我也沒辦法」,歸咎於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顯無意承擔其作為父母之責任甚明。㈢次查,本院家事調查官於兩造間之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29號、第44號,下稱本案事件)之調查報告略以:家事調查官與未成年子女有進行5次以上會談訪視、3次試行會面交往,評估親子離間影響嚴重,未成年子女與家事調查官之晤談僅能機械式重複拒絕與家事調查官談話之語句,無法評估其表意之真實性,晤談過程亦無情緒反應,言行與同齡兒童大相逕庭,身心發展議題令人擔憂等語,有113年7月31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二審卷第165頁至第178頁),足認未成年子女有足夠之表意能力。惟本件未成年子女歷經多次家事調查、社工訪視、原審裁定之會面交往,已於各該階段充分表達其「不願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意願」,將來於本案事件也勢必要再到庭陳述,其在兩造間、在訴訟過程間已承受極其巨大之壓力,故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實無再令其於現階段到院陳述而無端增加其身心壓力之必要,令其到庭陳述,顯不適當。㈣再查,關於未成年子女於調查過程中之言行舉止、情緒反應等,均係家事調查官實地親眼見聞,縱本院家事調查官非以心理師或醫師之地位出具調查報告,亦未對未成年子女施以專業心理測驗,仍無礙於其調查之結果,尚難據此即論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不可採。㈤末查,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我有協助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會面的時候,我會在場,有時候不會一直在那,想創造母子單獨相處的時間,結束後,也會跟兩造溝通,但跟相對人見面的時間比較少,跟抗告人平常有較多見面機會,會討論比較多小朋友的狀況,依我觀察到的情況,未成年子女有抗拒等比較複雜的情緒,導致互動變得比較單方面,媽媽想與孩子互動,但孩子多數是拒絕的狀態,未成年子女會問相對人一些問題但相對人不會正面回應,我覺得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上,有很關鍵的問題在此;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在我們家會面的時間大約10分鐘至30分鐘左右,會面交往的過程我沒有特別紀錄,透過法院安排會面交往,比較有強制力,在我家沒有約束力,但不論是在我家或法院,都是重要的事情,主要還是兩造能夠配合等語(見二審卷第117頁至第121頁),是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在證人住處會面交往之時段有限,且空間、隱私上對於相對人而言有所限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縱有心結,亦非能在此時空即驟然冰釋,正因如此更顯本件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須透過法院裁定取代無從為未成年子女決定之父母,讓未成年子女與非主要照顧者之一方有穩定、長時間之互動,以平衡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關係,故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育胤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昀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