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03

案號

HLDV-113-家聲抗-13-20241203-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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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利害關係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利害關係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3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5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廢棄。 上廢棄部分,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花蓮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共 同監護人,並依附表所示內容執行職務。 上廢棄部分,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第一、二審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甲○○於原審聲請意旨暨原裁定意旨略以 :  ㈠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為相對人乙○○之妹,因相對人患有分裂 情感疾患,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抗告人為監護人、指定抗告人之配偶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㈡原審法院調查後認相對人因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日常生活無 法自理,無表達與理解之能力,且經專業醫師研判相對人應已至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又審酌訪視評估報告,認抗告人係相對人事務之主要處理者,能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適切安排相對人之照護計畫,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選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如原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另參酌抗告人原聲請由其配偶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情理上難期待發揮監督、監察監護人之角色功能,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考量,實需公正之第三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原裁定主文第3項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之配偶不適宜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卻未通知抗告人提出其他適任之人選,逕指定花蓮縣政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違反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本件宜由抗告人之姊即利害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主文第3項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指定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明定。  ㈢經查,本院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實地訪視,業據 提出調查報告略以:「五、玉里榮民醫院意見表示:⒈家調官安排單獨訪視時,玉里榮民醫院樂安居精神護理之家護理長與李輔導員(社工師休假代理)提供資訊,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9日向醫院申請表示因為自己工作不穩定,需要新臺幣(下同)20萬元支付家用貸款,並於1月15日到院會客後提領該筆金額,親屬訪視紀錄目前也只有該次。⒉相對人目前財務狀況,為每月領取榮民就養金14,874元,自113年8月起年滿65歲得合併請領國民年金每月老年津貼4,041元,需支出每月流質飲食5,280元,福利社生活日用品耗材費約1,700元上下,合計每月補助款收入約18,915元,月平均開銷約7,000-8,000元,每月可結餘約1萬元費用。郵局存摺截至113年9月10日止,餘額為822,889元。」、「伍、總結報告與建議:一、適任監護人選評估:…⒉受監護宣告人長年於玉里榮民醫院療養與安置,家屬間無照護能力與意願,因居住地區相隔遙遠,過往互動探視少,本次監護宣告聲請事由各方說法不一,評估主因仍為協助受監護宣告人財務管理事宜。⒊本件於調查期間發現抗告人有刻意隱瞞曾於院方大筆提領受監護宣告人補助金額情形,評估若由抗告人單獨任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未來財產安全保護需求恐有疑慮,評估需有共同監管機制。⒋另就受監護宣告人病程,已將邁入老年退化,預期將有款項需用於長期照護、看護工聘請、其他生理科別就醫需求,其補助款項仍應專款專用,無法預先支付家屬其他個人所需。⒌綜合上述評估,本件建議由抗告人甲○○與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監護人,監護人職責分工上,由抗告人決定受監護人護養療治之安排,於費用支出於每月超過5萬元以上者(薦請法官衡酌最適金額與期間安排)需經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同意。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建議:本件相對人手足丙○○雖身體狀況不佳,但仍有穩定清潔工工作,能協助為一般性事務處理,就受監護宣告人財產陳報部份家屬仍有基本知情與協力義務,建議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43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佐。  ㈣原裁定主文第2項選定抗告人單獨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固非無 見。惟本院審酌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與原審社工訪視報告,認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胞妹,現為相對人事務之主要處理者,亦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併考量相對人之病情難有回復之可能,未來照護已預期將有相當數額之支出,而相對人現雖尚有一定數額之積蓄,然參酌抗告人過往曾有將相對人存款挪作他用之情事,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計,允宜由公正之第三人就監護人之權限為適當之制衡,而花蓮縣政府為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應能以其所轄資源及人力,就監護人之職務執行與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為妥適之監督,俾兼顧監護事務之效率與相對人財產之保護。爰依職權廢棄原裁定主文第2項,由本院選定抗告人甲○○與利害關係人花蓮縣政府共同任相對人乙○○之監護人,並酌定監護事項執行之內容與權限如附表所示。  ㈤再利害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妹,知悉相對人身心狀態並能 提供部分協助,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同意書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頁),復據利害關係人花蓮縣政府到庭陳稱由相對人家中親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因認由利害關係人丙○○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廢棄原裁定主文第3項,指定利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㈥綜上所述,原裁定主文第2項選定抗告人甲○○單獨任相對人乙 ○○之監護人,難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職權廢棄原裁定主文第2項;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主文第3項不當,求予廢棄,亦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附表: 關於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由抗告人甲○○、利害關係人花蓮 縣政府共同監護,執行職務內容與範圍如下:       一、受監護宣告人乙○○日常生活及護養療治(含一切醫療行為) 等相關事宜之決定、處置,由甲○○單獨為之。 二、受監護宣告人乙○○名下金融帳戶內之存款,由甲○○管理,非 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不得支用。於受監護宣告人日常生活、護養療治範圍內,在每月累計4萬元以下者,得由甲○○代為提領、轉帳以為支用。逾4萬元部分,應經花蓮縣政府同意後始得支用。上開存款之動支均應由甲○○留存收據妥為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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