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10
案號
HLDV-113-家聲抗-15-20241210-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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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第一審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甲○○(以下逕稱其名)於原審聲請意旨 及本件抗告意旨: ㈠原審聲請意旨:甲○○為相對人乙○○(以下逕稱其名)之子, 乙○○因車禍昏迷不醒,現臥床,其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甲○○為其監護人、關係人丙○○(聲請人之妹,以下逕稱其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㈡本件抗告意旨:民國112年8月22日17時30分許,乙○○在宜蘭 縣宜蘭市發生車禍,經多次住院手術治療後,現在家休養,惟乙○○仍臥病在床,使用鼻胃管進食,四肢萎縮,時常昏迷不醒,神智不清,日常生活需他人全天候協助,已聘外籍看護在家24小時照護;自113年1月9日向原審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以來,乙○○之身心狀況大不如前,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⒈廢棄原裁定;⒉聲請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甲○○為其監護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原審於鑑定人前就乙○○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乙○○後,並參酌國軍花蓮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記載,認乙○○因外傷性腦傷引起之認知障礙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監護宣告程度,爰依法對乙○○為輔助宣告;復依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訪視評估報告建議,選定甲○○擔任乙○○之輔助人。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四、本院合議庭得心證之理由: ㈠聲請監護宣告部分: ⒈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 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謂「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乙○○現因全癱無法自行下床,神智不清,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經醫師診斷罹患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情,有113年9月11日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是依乙○○目前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足認無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再行於鑑定人前訊問乙○○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原審於訊問鑑定人羅羿凡醫師及乙○○後,並參酌國軍花蓮 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記載,認乙○○因外傷性腦傷引起之認知障礙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尚未達監護宣告程度,而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固非無見;惟由前揭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可知,乙○○現階段因罹患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致全癱臥床,神智不清,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復據甲○○具狀提出原審鑑定人羅羿凡醫師於113年11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外傷性腦傷引起的認知障礙;瀰漫性腦損傷,伴有意識喪失」、「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一、個案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於本院身心科進行精神鑑定,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民國113年10月4日、民國113年11月22日於本院身心科接受門診追蹤複診。二、113年3月20日精神鑑定時MMSE檢查結果為12分(滿分30分,截切分數為28分)。三、然個案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至民國113年11月22日期間因病況影響,認知功能下降,經門診與案子會談蒐集之資訊,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重新評估個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9頁),足認乙○○目前因外傷性腦傷引起之認知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有監護宣告之原因;從而,原審裁定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自有未合,爰廢棄原審裁定,並依首開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聲請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社工員於原審訪視後記載:乙○○與甲○○同住,甲○○聘外籍看 護在家照護,照護費用由保險理賠金與存款支付,乙○○受照顧情形大致良好;甲○○有穩定收入,甲○○對照顧乙○○具有積極意願,對乙○○之身心狀況,尚能掌握,評估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建議甲○○為監護人,此有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2月29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14號函附之「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1件附於原審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7至55頁)。而丙○○為乙○○之女(甲○○之妹),與甲○○籍設同址,為甲○○指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其本人亦有意願,此有陳報狀1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63至171頁)。爰依首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甲○○擔任乙○○之監護人,並指定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裁定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陳淑媛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再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 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應 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請律師為代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敏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