辭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2-18

案號

HLDV-113-家聲抗-16-20241218-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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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李燕玲 謝岱晏 相 對 人 甲OO 關 係 人 乙OO 丙OO 丁OO 上列當事人間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繼字第728號裁定不服,提 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管理 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選任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戊OO(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縣○○ 鄉○○村○○○街0巷00號,於民國111年8月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 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抗字第204號民事裁定理由三、四 略以:「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産管理人,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以倘先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又聲請法院選定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不受聲請人之拘束,可依職權選任適當之遺產管理人。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者為優先選任,惟按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法院在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自應先審查是否有其他適合之人可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如無,在不得已之情形,才指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蓋相對人係一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之事務,其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國庫,可能造成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並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自不宜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以避免代管私人遺産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遺產歸墊,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利益之侵害。」 (二)另依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說 明二:「(二)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盡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三)本件被繼承人戊OO之各順序繼承人均已抛棄繼承,則遺債大 於遺產之可能性相當高,是國庫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有民法第1185條之期待利益,顯有疑慮。又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在於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之移交等事務,自應由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且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及遺產事務有相關瞭解者任之,顯較對被繼承人毫無所悉之第三人或抗告人更具適切性,本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雖均已拋棄繼承,仍無礙其擔任遺産管理人之適格,實不應以此置身事外,且渠等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必較抗告人明瞭,而渠等知悉以拋棄繼承方式規避債務,自有相當之知識與能力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再者抗告人乃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之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國庫,自不宜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以避免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顯不符社會公平原則。爰此,請審酌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親屬中,是否另有更適切之人可擔任遺產管理人,依法另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我現在不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人,請求 准予卸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在指定無人承認繼承之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應綜合個案之主觀、客觀所有相關情狀,妥為考量後,選任適合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法院就此類非訟事件,本具有裁量權,並不受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明或主張之拘束,而應依職權,妥為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 四、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79號選任遺產 管理人事件卷宗,依卷內除戶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可認,被繼承人戊OO之法定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原審依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意旨及,認抗告人若經法院選任而擔任遺產管理人時,仍可取得相當之報酬,亦可聲明參與分配,不致發生代管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及管理報酬無法獲償之問題,爰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管理人,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繼承人戊OO雖無子女,然有共同居住之兄弟姊妹,其等既 為被繼承人戊OO之至親,衡情應較與被繼承人毫無關係之公務機關,更加瞭解被繼承人戊OO之財產狀況,其雖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惟仍有協助清理遺產之社會責任,則原審未查明其等是否有顯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具體情事,徒以其等已拋棄繼承,逕認其等或其他法定繼承人均不宜擔任遺產管理人,並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尚嫌速斷。 (二)本院考量抗告人除無擔任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管理人之意願 外,復因抗告人乃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之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如顯無遺產可歸國庫,且另有其他適任人選之情況下,自不宜貿然選任國有財產署為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因而支付之管理費用,卻無法由被繼承人遺產中取償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承擔處理個人私務,此並不符合社會公平原則。而被繼承人其遺債顯然大於遺產,自難認國庫對該遺產仍有民法第1185條之期待利益可言,是若有其他更適任人選或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即不宜指定抗告人任此職務。 (三)再者,被繼承人戊OO之姊姊即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被繼承 人戊OO無子女且父母俱亡)乙OO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戊OO直至往生前都跟我住在一起,我們關係很好,戊OO對我沒有家庭暴力行為;對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卷第92頁至第93頁),是審酌關係人乙OO為被繼承人戊OO之姊姊,對於被繼承人戊OO之財務狀況應相較於抗告人更為清楚明瞭,故本院認由乙OO擔任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乙OO為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管理人。 五、綜上所述,原審指定抗告人擔任戊OO之遺產管理人,尚有   未洽,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之 部分,非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六、本件抗告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 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應 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請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 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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