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18

案號

HLDV-113-家聲抗-18-20241218-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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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甲OO 上列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113 年度司繼字第100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甲OO部分廢棄。 二、抗告人甲OO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乙OO之繼承權,准予備查 。 三、上開廢棄部分原審聲明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OO之遺 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服義務役,不知道要親自書寫相關 文件,故文件都是由母親代寫,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顯有未洽,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2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OO於民國113年1月27日死亡,抗告人 為被繼承人乙OO之子女即第一順序繼承人,並於同年2月22日具狀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然原審雖因抗告人未於該聲請狀中具狀人欄簽名及蓋章,於113年3月15日函命抗告人補正上開事項,嗣並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駁回聲請,惟經本院再次函請抗告人提出於「具狀人欄」簽名及蓋印鑑章之聲請書狀後,前開補正後之聲請書狀業已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本院。則抗告人於知悉被繼承人乙OO死亡後3個月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其後並已補正簽名及印鑑章,應准予備查,原裁定未即審酌抗告人已補正本案簽名及印鑑章而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聲請之部分予以廢棄,並准許抗告人之聲請,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至抗告意旨雖另稱:被繼承人乙OO之子女丙OO在桃園當建教 生無法回家,媽媽也沒有注意看證件的內容等語,然本件拋棄繼承之訴訟標的對於原審聲請人非必須合一確定,即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則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利於其部分提起抗告(家事抗告狀中並未將丙OO列為抗告人),其抗告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審同造之丙OO(原裁定駁回丙OO聲請之部分業已確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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