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15
案號
HLDV-113-家聲抗-6-20241115-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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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代 理 人 陳威智律師 相 對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29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相對人丙OO之二姐甲OO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 乙OO與抗告人均為相對人丙OO之手足,而丙OO於民國60餘年起居住於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祥和社區(下稱玉里醫院),乙OO與抗告人作為社工聯繫之窗口。乙OO曾於10餘年前至玉里醫院探視丙OO,並要求丙OO之社工准許乙OO動用丙OO帳戶内之款項,其理由為為丙OO購買保健食品,但此舉遭到社工之拒絕,此後再未曾前往探視丙OO,直至提出本件之聲請,因此乙OO與丙OO互動十分生疏,並不適宜擔任丙OO之監護人。其次,乙OO因積欠玉山商業銀行債務,經玉山商業銀行對乙OO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查封乙OO所有坐落於○○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碼○○市○○區○○街0巷0○0號房屋之應有部分,則乙OO因對玉山商業銀行負擔債務,自不宜擔任丙OO之監護人,而為丙OO處理一切債權債務之事務。丙OO之現任社工係於112年7月後接任處理丙OO之事宜,並不知悉先前之情況;另乙OO係於112年12月自行向玉里醫院聯絡家屬由抗告人變更為乙OO,故原裁定意旨記載乙OO長期處理丙OO之事務並非事實,其進而據之准予乙OO擔任丙OO之監護人,即屬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乙OO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乙OO答辯略以: (一)丙OO因患有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自65年入住玉里醫院長 期安置後,其事務主要是由兄長丁OO負責聯繫、處理,嗣因丁OO於96年初因大腸癌病逝,臨終前向乙OO表示擔心丙OO無人照顧,乙OO允諾承擔照顧丙OO的責任,其後丙OO的照護事宜便由乙OO負責處理並與玉里醫院聯繫,因此玉里醫院每年舉辦家屬座談會或分區懇親會,其邀請函都是寄送予乙OO,多年來乙OO每年至少一次前往花蓮玉里醫院探視丙OO(印象中係於105年之後始因健康因素無法長途坐車及COVID-19疫情而中斷),以及參加玉里醫院於臺北舉辦之分區懇親會與丙OO見面,並曾在102年4月間陪同丙OO至花蓮慈濟醫院開刀治療腰痛疾患,短短一個月内三次攜帶補品前往花蓮探視丙OO,即便因工作暫時無法抽空前往,亦自費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給當時慈濟醫院的看護人員許建成代為購買補品給丙OO食用;此外,乙OO平日亦經常致電玉里醫院關切丙OO近況並與丙OO通話,不定期寄送衣物(特別加繡丙OO姓名以利辨識)、食品等物品及零用金,請玉里醫院人員轉交給丙OO,或請玉里醫院人員視丙OO需要為其添購日常用品或營養品。從而,抗告人所稱乙OO與丙OO互動十分生疏,不適宜擔任丙OO之監護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二)抗告人指稱乙OO以購買保健品為由要求動用丙OO之帳戶款項 ,遭社工拒絕後便未再探視丙OO云云,顯係歪曲事實。實則,乙OO至玉里醫院探視丙OO時,曾因夏天天氣悶熱,擔心丙OO可能流汗過多而脫水,因此請醫院人員幫丙OO購買舒跑等運動飲料讓其飲用,惟醫院護理人員楊怡慧小姐表示丙OO身體瘦弱,建議可購買補品讓其補充營養,乙OO因此同意並委由醫院人員向書記取款購買營養品,乙OO則從未要求社工讓其動用丙OO之帳戶存款,遑論有遭拒而未曾再探視丙OO之情事。 (三)96年初丁OO過世後,抗告人及乙OO、丙OO均為繼承人,抗告 人未與乙OO商議即逕自從丁OO住處取走許多文件資料,其中包括丁OO所保管之丙OO身分證、殘障手冊等證件,擅自決定由伊負責處理繼承事宜,其後並代管丙OO所繼承之丁OO遺產,玉里醫院可能因此有與抗告人聯繫、討論丙OO之照護事宜(例如醫療或照護費用負擔、殘障手冊換發等問題),依乙OO印象所及,抗告人多年來探視丙OO的次數寥寥可數,更鮮少主動關切丙OO的狀況。 (四)乙OO固曾於112年間遭玉山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名下 不動產,然此因乙OO不知何故從未收到玉山商業銀行的還款通知,遲至112年間玉山商業銀行始主張尚有10多萬元債權,逕自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乙OO所繼承丁OO自有住宅三分之一應有部分,乙OO則係接獲抗告人通知方知悉共有之房產遭查封乙事,乙OO獲悉此事於去年即與玉山商業銀行協商清償欠款,並由玉山商業銀行向法院撤回強制執行,目前乙OO已無任何欠款問題,抗告人明知乙OO已償還銀行欠款,共有之繼承房產已撤銷查封未遭法拍等情,猶主張乙OO對玉山商業銀行負擔債務,不適宜擔任丙OO之監護人云云,顯係刻意隱匿事實,惡意污衊乙OO不適任監護人乙職,其主張自非可採。 (五)查丙OO所繼承之丁OO遺產,除前述繼承房產按繼承比例取得 三分之一持分並登記於其名下外,其餘因繼承所應取得之現金或存款(至少有245萬元)均遭抗告人取走並主張由伊負責保管,且不讓乙OO過問前述財產的使用或處分情形。然玉里醫院獲悉抗告人負責保管丙OO繼承之財產後,為維護丙OO之基本就醫權益,曾於97年6月間請抗告人出具同意書,聲明日後如丙OO之醫療及照護費用無法支付時,將由抗告人全權協助負責支付,然彼時抗告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卻稱丁OO遺留給丙OO之財產僅30多萬元,顯有蓄意隱匿伊所保管之丙OO財產之情事。猶有甚者,乙OO於去年委由代書協助出售繼承房產三分之一持分,事後發現上開持分最後移轉至抗告人名下,乙OO擔心抗告人可能挪用丙OO之財產購買上開持分,曾於112年11月間致電抗告人詢問伊所保管之丙OO財產狀況,抗告人於電話中亦坦承係動用丙OO之財產購得乙OO之持分,乙OO指摘抗告人不該擅自挪用丙OO之財產,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其後抗告人便拒絕接聽乙OO之電話,抗告人之配偶及女兒更來電要求乙OO不得再與抗告人聯繫,乙OO為保障丙OO之權益,始向鈞院具狀聲請監護宣告,但因不願家醜外揚,而未主動提及此事。惟原審裁定選任乙OO擔任丙OO之監護人後,即令乙OO委請非訟代理人依法寄發存證信函請求抗告人說明及提供伊代管之丙OO財產狀況與資料,抗告人於113年3月26日即已收受前揭存證信函,至今仍置若罔聞,乙OO身為監護人,為維護丙OO權益,亦已委任律師檢附相關證據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侵占罪之刑事告訴,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管轄,刻正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抗告人擅自代管丙OO所繼承之丁OO遺產,卻惡意隱瞞伊代管之丙OO財產金額,甚至挪用丙OO之財產購置不動產持分登記於自己名下,而有重大利益衝突,明顯不適合擔任丙OO之監護人。 (六)綜上,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鈞院廢棄原監護宣告裁定,抑或 裁定由伊擔任丙OO之監護人,均顯非妥適,依法應予駁回。 三、原審以玉里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認丙OO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宣告丙OO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參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29日新北社工字第1122592881號函附個案處理報告、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月16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05號函附之「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認乙OO、關係人陳志堅有意願擔任丙OO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乙OO與另一手足即抗告人甲OO關係疏離等情狀,選定乙OO擔任丙OO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志堅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旨,經本院核諸全卷資料,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為論斷亦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原審裁定之結果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抗告駁回之理由: (一)抗告意旨雖主張乙OO10餘年來未曾前往探視丙OO,直至提出 本件之聲請,且乙OO係於112年12月自行向玉里醫院聯絡家屬由抗告人變更為乙OO,故乙OO並不適宜擔任丙OO之監護人等情,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玉里醫院,乙OO於96年後即為丙OO在玉里醫院相關醫療決策及活動之主要聯絡人,且乙OO於96年2月27日、96年5月8日、96年10月3日、97年2月13日、97年6月3日、98年1月7日、98年7月7日、99年1月27日、102年3月27日、112年12月21日均有至玉里醫院探視丙OO之記錄,而抗告人僅於113年4月22日探視過丙OO等情,有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113年6月14日玉醫社字第1130053438號函暨檢附病患請假、會客登記表、113年7月9日玉醫社字第1130054078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是抗告意旨前開指摘,並無可採。 (二)又抗告意旨雖認乙OO因積欠玉山商業銀行債務,自不宜擔任 丙OO之監護人,而為丙OO處理一切債權債務之事務等情,然抗告人並未舉證或聲請法院調查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況縱乙OO現仍積欠玉山商業銀行債務,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認乙OO過往有何不當挪用丙OO財產情事,是乙OO與丙OO並無債權債務之利害衝突關係,故本院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本院審酌全卷資料,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姿穎